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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作者:常州市武…    文章来源:转帖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3.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5.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6.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7.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8.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9.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10.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11.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义务。

    12.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14.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15.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16.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7.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章录入:常州市武进区马杭初级中学    责任编辑:j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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